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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妙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张妙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妙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仪。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月9日21时20分,驾驶员夏友三驾驶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G×××××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绍兴市越东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夏友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09日,误工150日,需要护理120日,需要加强营养120日,其伤构成9级残疾1处、10级残疾1处,花去医疗费33892.84元、交通费582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夏友三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同时查明,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赣G×××××号重型自卸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理赔,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在“三者险”中可免赔20%。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2份、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本1本、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驾驶员夏友三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夏友三驾驶的机动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的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计算医疗费338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交通费582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45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22649元、护理费16259元,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调整为误工费11293.50元、护理费9034.80元,原告合计损失170227.34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合计121700元。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关于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和医疗费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理赔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夏友三驾驶的机动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48527.34元,应由被保险人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但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请求,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应按“三者险”条款约定赔偿80%计38821.87元;剩余9705.47元,应由事故责任人自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妙生人民币16052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998元,由原告张妙生负担124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并非商业险的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赔付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根据司法实践,目前尚无在被保险人不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下直接赔付给第三人的先例。四、原审在被保险人不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审理本案显然不利于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可能致认定事实不清。五、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及医疗费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理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于法无据。六、上诉人并非侵权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妙生答辩称:被上诉人张妙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在这其事故中被上诉人没有责任。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于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主体有夏友三、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根据一审审判员征询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在一审时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主体。上诉人是在一审中也予以承认,即一审中撤销了被告夏友三以及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这两个被告,在一审中上诉人予以同意。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也对夏友三及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其他意见。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包括第1、2、3、4、6点都没有充分事实理由。针对第5点医保用药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理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受害人直接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赔付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认定:“夏友三驾驶的机动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48527.34元,应由被保险人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但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请求,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应按‘三者险’条款约定赔偿80%计38821.87元”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评估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和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列入赔偿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承担部分非医保费用是否合理。交强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获得赔偿为目的,原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一审部分诉讼费。上诉人系本案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其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