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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聚宝综合营业部与杭州椿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聚宝综合营业部,杭州椿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杭州聚宝综合营业部。代表人:丁国平。委托代理人:冯沾桂。被告:杭州椿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荣国。原告杭州聚宝综合营业部(以下简称聚宝经营部)为与被告杭州椿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聚宝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沾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椿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聚宝经营部起诉称,椿森公司从聚宝经营部购买华润油漆,截止2009年2月,椿森公司结欠聚宝经营部货款27509元。以上货款经聚宝经营部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椿森公司支付货款27509元;二、椿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聚宝经营部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客户日销售汇总及货款确认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椿森公司确认截止2009年2月14日尚欠聚宝经营部货款27509元的事实。被告椿森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聚宝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聚宝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聚宝经营部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聚宝经营部与椿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椿森公司结欠聚宝经营部货款未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聚宝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椿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聚宝综合营业部货款27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杭州椿森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