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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某、项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与董某某、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董某某向陈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今欠陈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息壹分伍,欠款人:董某某,09.3.9”。2010年5月20日,陈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由陈某某发了债权通知书给被告董某某,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11250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9日,以后另计)共计人民币612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欠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一分五之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原件)及特快专递详情单(盖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及陈某某已通知被告董某某之事实。3、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向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陈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息壹分伍”。后陈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项某某所有,并告知了被告董某某。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尚欠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以及陈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项某某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债权转让通知为凭。被告董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息1.5分从2009年3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8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