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汪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9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负责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汪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浙江省××行)为与被告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行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省××行起诉称: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9月6日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向某告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后被告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至2010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8806.30元、利息2273.40元、滞纳金732.97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某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11812.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及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812.67元为本金,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省××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龙某某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一份;2、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一份;上述证据1-2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权某某务关系。3、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截止2010年1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812.67元。被告汪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行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6日,被告汪某某(甲方)向某告浙江省××行(乙方)申领龙某某用卡一张,双方签署的龙某某用卡申领协议约定: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帐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甲方在对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在帐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等内容。后被告汪某某在使用龙某某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归还欠款。至2010年1月15日,共拖欠本金8806.30元、利息2273.40元、滞纳金732.97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行与被告汪某某间签订的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汪某某在使用龙某某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浙江省××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欠款11812.67元。二、被告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812.67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