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龙高与杭州联众搬家有限公司、欧克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高,杭州联众搬家有限公司,欧克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张龙高。委托代理人:乐淳。委托代理人:余岑遥。被告:杭州联众搬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东方。委托代理人:谢冰冰。委托代理人:侯金锋。被告:欧克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张龙高诉被告杭州联众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搬家公司)、欧克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张龙高申请变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龙高的委托代理人乐淳、余岑遥,被告联众搬家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金锋,被告欧克海,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19时34分许,被告欧克海驾驶属被告联众搬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溪数码港门口路段时,车头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浙江省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8月6日,因突发胸闷气急,原告被转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浙二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耻骨及坐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等。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克海负全部责任。另浙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欧克海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众搬家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①被告联众搬家公司、欧克海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8115.94元(截止2010年10月17日止);②被告联众搬家公司、欧克海连带承担律师费15000元;③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联众搬家公司、欧克海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欧克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新华医院门诊记录、复诊记录、出院摘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体检报告,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4、医疗费收费收据、催款单、预缴款收据,证明原告在浙二医院住院期间已支付门诊费1221.65元、住院费329611.71元(截止2010年9月9日),后预缴医疗费130000元(截止2010年10月17日,实际发生123076.03元)。5、住院用材料发票,证明原告在浙二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一次性材料费4206.50元的事实。6、诉讼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7、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情况、车辆信息,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联众搬家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欧克海,被告联众搬家公司仅系其挂靠单位,故本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欧克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联众搬家公司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新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联众搬家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欧克海已出具借条),被告欧克海支付医疗费14005.69元;原告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联众搬家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预缴款3900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联众搬家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联众搬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及抢救费,证明原告在新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联众搬家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欧克海已出具借条)、被告欧克海支付医疗费14005.69元的事实。2、预缴款收据,证明原告在浙二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联众搬家公司支付预缴款39000元、被告欧克海支付预缴款4050元的事实。3、收条,证明原告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联众搬家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4、营运货车挂靠合同,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欧克海及其与被告联众搬家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欧克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新华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欧克海已支付了医疗费24005.69元(其中向原告借款1508.68元,向被告联众搬家公司借款10000元);原告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欧克海支付了预缴款4050元,现被告欧克海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克海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现在不同意对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联众搬家公司、欧克海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对证据4中浙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联众搬家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因被告联众搬家公司、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与原告的病情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5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欧克海、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均无异议,被告联众搬家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联众搬家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原告、被告欧克海、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当庭质证,被告欧克海、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肇事车辆实际为被告欧克海所有,且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联众搬家公司的事实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在新华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欧克海支付门诊费用1797.01元、住院费用22208.68元,合计24005.69元(其中被告欧克海向原告借款1508.68元、向被告联众搬家公司借款10000元)。原告在浙二医院住院期间,实际产生门诊费用1221.65元、一次性材料费4206.50元、住院费用452687.74元(截止2010年10月17日,其中329611.71元已开具发票),合计458115.89元,其中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221.65元、一次性材料费4206.50元、住院费用329611.71元、预缴款130000元;被告联众搬家公司支付预缴款39000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欧克海支付预缴款4050元;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支付预缴款10000元。还查明,浙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欧克海,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联众搬家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欧克海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65039.86元(其中浙二医院的一次性材料费4206.50元、门诊费用1221.65元、住院费用329611.71元、预缴款130000元),因三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浙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交强险有责方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扣除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还应支付赔偿款112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余款343039.86元,扣除被告联众搬家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9000元、被告欧克海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050元,被告欧克海作为侵权行为人、肇事车辆所有人还应当赔偿原告289989.86元,对此被告联众搬家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支付张龙高赔偿款1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欧克海支付张龙高赔偿款289989.8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杭州联众搬家有限公司对欧克海以上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张龙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5178元,由张龙高承担153元,由欧克海、杭州联众搬家有限公司承担5025元,其中欧克海、杭州联众搬家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淼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