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某、汪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汪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某某从鄞州姜山朝阳菜场驶往鄞州茅山,16时20分许当陈某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驶至朝阳××××村道口由北往南横过明州工业园区道路时,与沿明州工业园区道路自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邓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张某某受伤及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第2009b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张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扣除被告人××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陈某支付13100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手术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318.12元。另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b×××××事故车辆属于被告汪某某所有,该车已由汪某某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邓某某、汪某某、陈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手术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115318.12元,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邓某某、汪某某、陈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第2009b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出具的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其护理时间为4个月,休养时间为14个月,营养期限为3-4个月(建议营养费用为2400元)。3.鉴定费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伤残鉴定支出费用为鉴定费1950元。4.门诊费、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用50034.12元。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因伤治疗、住院、出院的事实以及医院认为张某某出院后后续治疗需要医疗费10000元。6.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在奉化白杜、溪口工地做工收入为每天收入60-100元不等的事实。被告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本院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没有异议,证据3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证据4医疗费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0000元。被告人××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某某、汪某某、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陈述,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5日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某某从鄞州姜山朝阳菜场驶往鄞州茅山,16时20分许当陈某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驶至朝阳××××村道口由北往南横过明州工业园区道路时,与沿明州工业园区道路自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邓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张某某受伤及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第2009b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张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邓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b×××××事故车辆属于被告汪某某所有,该车已由汪某某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支公司向其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陈某也向其支付131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张某某无责任。现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起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某某在宁波明州医院和奉化新桥骨科医院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47997.14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5282元(12641元/年×10%×20年)。3.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7974元(78.8元/天×355天)。4.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000元(50元/天×120天)。5.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750元(25元/天×30天)。6.伤残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营养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手术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合计共127653.1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其中的70%,被告邓某某、汪某某共同承担其中的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556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0000元医疗费可以予以扣除;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37168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3100元医疗费可以予以扣除;三、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5929元,被告汪某某对被告邓某某所应支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921.1元,被告邓某某、汪某某负担390.9元;本案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邓某某、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