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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一初字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徐某、鲍某甲等与鲍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鲍某甲,鲍某乙,鲍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00889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49年1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鲍某甲,女,汉族,1970年2月4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鲍某乙,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丙,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南岳庙村北大塘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7004254119。委托代理人:朱家祥,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守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鲍某甲、鲍某乙与被告鲍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鲍某甲、鲍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20日,原告徐某、鲍某甲、鲍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对位于六安市狮子岗乡南岳庙农贸市场南边四间半房屋进行分割,被告鲍某丙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某丈夫鲍传发生前和徐某在南岳庙农贸市场南部批得一块宅基地,并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于1998年前后在该宅基地上建了四间半的平房。现该房租给他人经营使用,由于鲍某丙结婚不久,生活不是很宽裕,便让其收另三间房租。但鲍某丙对原告徐某未尽赡养义务经常打骂原告徐某夫妇,特别是徐某丈夫去世后,被告对原告徐某更是变本加厉。该四间半房屋属于徐某和其亡夫鲍传发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鲍传发的遗产,应有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鲍某丙返还徐某在南岳庙农贸市场南边四间半房屋的一半,另一半有三原告继承四分之三。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分割上述房屋。被告辩称:争议房屋是其所有,其有土地使用证,当时被告夫妇在外打工,叫徐某在家帮看着建房,建房的资金都是被告夫妇借的,徐某没有支付建房资金,其在1998年办的土地使用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的情况;2.规划许可证及发票,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原告徐某建造的房屋;3.居委会证明,证明徐某建房情况;4.证人证言(南岳庙居委会证明、刘某、何某),证明被告鲍某丙之妻将原告徐某电话、房门损坏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鲍某丙的身份情况;2.南岳庙居委会及该村北大塘村民组书面证言,证明1998年城镇规划建设时,北大塘村民组每户有男孩的,每个男孩分给建房地皮三间;3.土地使用证,证明村无偿提供的三间建房土地使用权归鲍某丙,1998年分地皮时,鲍某丙家只有鲍某丙符合分得该地皮使用权的条件;4.建房时借款原始据10张、汇款据3张,证明鲍某丙已将建房借款全部还清,原始借据均已撤回。5.证人鲍传超证言,证明鲍某丙在2002年分家时分得农贸市场四间半房子,及老草房一间。鲍某丙偿还建房所欠全部债务,农贸市场四间半房屋中的一间租金由徐某收取;6.农贸市场三间半门面房租赁户证明,证明农贸市场三间半房屋租金自徐某与鲍某丙分家后一直由鲍某丙收取。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权属是原告徐某的,当时村里按每家有男孩分地皮;对证据3认为只是徐某在家主持建房,但不能证明权属问题;对证据4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且仅证明是家庭纠纷,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权属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房是1992年审批的,该证明没有反映出真实时间,另应有分地皮时讨论记录材料佐证;对证据3土地使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部分借款是建房的还款,其余不是建房还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鲍传超证言认为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权属;对证据6房屋租赁户证言,认为是真实的。结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真实反映出争议房屋建房审批手续;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承认的由徐某在家建房事实相吻合;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只反映出受分地皮的乡规民约,但与该争议房屋的建设及权属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土地使用证,因该证一直由有关部门保管,被告未实际拥有该证,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件,故对其证明效力应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5建房借款偿还情况,原告对其部分借款是用于建房无异议,对另外借款的用途有异议,且被告未对原告的异议提供新证据补强,故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5、6中关于争议房屋的出租情况予以认定。2010年10月12日庭审,原告补充下列证据:1.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亡夫鲍传发生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鲍某丙因计生超生被罚款,该款由原告徐某支付。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丈夫鲍传发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徐某户籍所在的农村村集体因南岳庙农贸市场规划取得一块地皮,徐某在原六安市狮子岗土管所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并办理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建设单位(个人)为“狮子岗乡南岳庙村北大塘组徐某”,工程名称为“经营店铺”。1998年该房建成,同年12月16日,该房以被告鲍某丙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一直在有关部门保管。2002年,徐某与被告鲍某丙分家,双方约定,该争议的南岳庙农贸市场四间半房屋,由徐某收取一间房租,另三间半房屋由鲍某丙出租,2009年11月15日,原告徐某丈夫鲍传发因病去世。2010年6月24日,徐某、鲍某甲、鲍某乙诉诸法院,要求分割争议房屋一半归徐某,剩下一半三原告按四分之三继承。后徐某、鲍某甲、鲍某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该争议的四间半房屋。但鲍某丙以土地证是其名字登记,且偿还了建房借款为由,证明争议房屋属其所有,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岳庙农贸市场四间半房屋的权属问题,原告徐某提供了建房审批手续,建房缴费发票以证明该房属其所有,且被告对该建房审批手续无异议,被告鲍某丙以土地使用证是以其名义登记,并且偿还部分建房款为由主张为其所有,另该土地使用证被告未实际取得。徐某提供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和被告鲍某丙名义登记的土地使用证,都是行政行为,其效力为一经作出即为有效。但从当时办证时间(1998年12月)看,原,被告实际未分家析产。且鲍某丙向法庭提供的偿还建房借款单据计13张看,其中鲍某丙偿还原告鲍某甲8000元的三张单据,在庭审中,徐某、鲍某甲确认是鲍某丙支付计生罚款所借,鲍某丙未提出异议,证明该款未用于建房,鲍某丙还提供替其父母偿还借款,该借款经手人是徐某及其亡夫鲍传发三张单据,计款8500元及利息,证明该款由徐某出面筹集,虽由鲍某丙偿还,但建房当时属于徐某筹资。另七张单据金额7088元,部分借款有利息,该款在建房当时属于鲍某丙筹资。鲍某丙还提供了其户籍所在村、组证明即1998年南岳庙街道进行城镇规划时,该村北大塘村民组每户有男孩的,每位男孩分给建房地皮三间。该证明反映出地皮取得的可能性,但未反映出建房筹资及筹建情况。从现有证据看,徐某与鲍某丙对诉争房屋的建设均有投入,无法分清各自份额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原告徐某与被告鲍某丙在分家时,已确定徐某有出租诉争房屋一间的权利,证明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徐某亡夫鲍传发生前系非农户口,本案争议房产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鲍传发不具有该组织社员权资格,对诉争房屋不应具有权属,原告鲍某甲、鲍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争议房屋建设投资,且两原告亦不具有诉争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权资格,且在庭审中均表示不要房屋,归徐某所有,故亦不应主张份额,故本案争议事实为共有财产分割纠纷,而非法定继承纠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与被告鲍某丙对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南岳庙街道南岳庙农贸市场四间半房屋依法分割,其中从西向东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徐某所有;余下两间半归被告鲍某丙所有;二、驳回原告鲍某甲、鲍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原告徐某,鲍某丙各承担一半,即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田 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志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