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宝国与顾国献、何维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宝国;顾国献;何维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08号原告:胡宝国,农民,住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祝家园。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203015839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献,居民,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印染厂宿舍4号楼408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804050010被告:何维月,农民,住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3队。公民身份号码:××489原告胡宝国为与被告顾国献、何维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宝国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军、被告顾国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宝国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1日登记离婚。2000年1月24日,被告顾国献因家用向原告借款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能按约付息。2006年7月始,被告停止付息。此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总是借故拖欠,致成纠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国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日止按每月200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维月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被告顾国献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该借款时间有八、九年了,原来付的1分利息,后来付不起了,利息改成了每月200元。2006年7月1日之后陆陆续续也有近2000给付过原告,原告可能算作利息了。我别地方钱也欠着,因没有能力归还,所以拖欠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国献在2000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介绍信、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顾国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而对自已所抗辩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离婚。2000年1月24日,被告顾国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嗣后,被告顾国献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2006年7月1日开始,被告顾国献停止付息。上述借款,被告顾国献至今未予归还。被告何维月对原告与被告顾国献之间的借款过程均未参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国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顾国献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国献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因该借款是否用于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和家庭所需,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依法认定该借款为被告顾国献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顾国献负责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何维月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所抗辩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第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国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胡宝国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月200元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何维月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顾国献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一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铃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