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商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花园业主委、东阳市××××花园业主委员与卢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花园业主委,东阳市××××花园业主委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花园。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某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向本小区业主发布一份月亮湾发包公告,主要内容为:本着美化环境、服务业主的宗旨,为对景某某水域合理利用、有效管理,使湖面保持清洁、水质清澈,原告决定把本小区内的月亮湾景某某以公开招投标形式向本区业主进行发包;经营限制条件该水域的用途仅限于养殖鱼类,但不得投放饲料、化肥、粪便等易引起水质污染的物品,且要保持湖面清洁,水质清澈;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承包期限为5年,以投标金额最高者为中标承包人。公告发布后,经过公开招标,被告以111000元中标,并于2009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月亮湾景某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承包金额为111000元,承包范围与用途为月亮湾景某某水域养殖鱼类;不得在湖里投放饲料、化肥、粪便等易引起水质污染的物品,且要保持湖面清洁,水质清澈;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水域养殖爬行动物甲鱼,在养殖过程中用饲料喂养。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对景某某进行清理,恢复原状。但被告至今未予清理。2010年3月5日,东阳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月亮湾景某某承包合同;二、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五日内对景某某进行清理,恢复原状;如被告不予清理,即应承担费用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卢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合同应继续履行。甲鱼和鱼的分类问题,当时并不是很明确,按一般老百姓理解,甲鱼也是鱼。也不是说承包来要养甲鱼,当时错过了鱼苗的投放期,鱼苗买不到,别人说甲鱼可以养的。二、关于某某问题,甲鱼是要饲料喂养的,和普通的养鱼方法不一样,养甲鱼的饲料是放在平台上,不是投放到水里,饲料基本上全部被甲鱼吃掉,水质也没有受到污染。所以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协商,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发包公告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均可证实原告以招投标形式对小区内的景某某进行发包,其主要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原告要实现的合同目的,是对景某某进行合理利用,有效管理,从而更好地发挥景某某观赏的作用。因此,合同明确了承包的范围和用途为月亮湾景某某水域养殖鱼类;不得在湖里投放饲料、化肥、粪便等易引起水质污染的物品,从而保持湖面清洁,水质清澈;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等内容。从现代分类学的角度讲,甲鱼属水陆两栖动物,不属于鱼类。被告在景某某中养殖甲鱼,用饲料喂养甲鱼容易引起水质污染等,致使景某某起不到其休闲、娱乐、观赏的作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原告订立合同的初衷相违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对景某某进行清理,恢复原状。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3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甲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月亮湾景某某承包合同。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景某某恢复原状后移交给原告管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80元。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告养殖甲鱼行为没有对水某某成污染。水质是否污染即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是否应该解除合同的争议焦点。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景某某的水质委托有关乙进行鉴定。在庭前交换意见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水质鉴定意见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水质没有被污染,不需要进行鉴定。这样,原审法院认为水质没有争议叫上诉人将鉴定申请拿回来。这一事实本身证明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养殖甲鱼没有对水某某成污染。原审判决的“用饲料喂养甲鱼容易引起水质污染”只是一种猜想,而不是对事实本身的确认,也与被上诉人承认水质没有造成污染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没有违反“不得投放饲料”的违约行为。合同是约定不得“投放”而不是不得“喂养”饲料。上诉人的喂养方式是饲料加工成颗粒状后放在喂养平台上进行喂养,甲鱼在饲养平台上吃食,根本没有投放水中的行为。三、被上诉人没有对鱼类的含义作过具体解释。招标公告和承包合同都是被上诉人单方某某的格式合同。象“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的约定也是被上诉人的不合常理的单某某思表示。对鱼类的含义也没有作过任何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对鱼类的概念,也有习俗和生物学的不同理解。上诉人只是一个普通人,对生物学的分类不了解。甲鱼只知道除了产卵外都是生活在水中的。习俗的鱼类是个水产的概念。上诉人放养甲鱼的时候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也是和上诉人同样从习俗去理解。四、上诉人饲养甲鱼事出有因,也是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的。在发包公告的第五条中明确写明,中标承包人中标后三天内签订承包合同。但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具备交付条件,直至2009年5月1日才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这样,上诉人错过了购买鱼苗季节。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为了弥补错过购买鱼苗季节损失,才临时决定饲养甲鱼。在上诉人放养甲鱼的时候,被上诉人明知却没有异议。五、合同继续履行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根本利益。上诉人养殖甲鱼和生物学上的鱼类,对被上诉人没有根本损害。被上诉人发包湖面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发包收入。上诉人养殖甲鱼也没有改变湖面现状和生态。综上所述,上诉人饲养甲鱼也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情势所迫,也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某某改变和水质污染的实质损害。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阳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答辩称:一、本案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否与被上诉人当初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相一致,而不是水质是否被污染。水质被污染毫无疑问应当解除合同,但即使水质没有被污染,由于上诉人的履行行为已经严重背离了被上诉人当初订立合同时的目的,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解除。二、上诉人的喂养方式并不能保证剩余的饲料不进入水中,就算是颗粒状的滑入水中也会溶化,污染水质。三、上诉人故意混淆鱼类和甲鱼的区别,这老百姓都能分清的,更何况上诉人是专业从事养殖业的人员。四、虽然在发包合同中表明三天内签订合同,但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交纳承包款,致使合同签订于2009年5月1日,这并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而是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五、合同如果继续履行的话,会让被上诉人的利益遭到损害,上诉人承包的目的是为了盈利,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众多的业主有一个良好的环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5月1日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东阳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月亮湾景某某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月亮湾景某某承包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承包月亮湾景某某水域养殖鱼类,不得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保持湖面清洁、水质清澈,保护好水域周边环境,不得投放饲料、化肥、粪便等易引起水质污染的物品。但在实际承包过程中,上诉人在月亮湾景某某中饲养甲鱼显属不当,上诉人用饲料喂养甲鱼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养殖甲鱼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该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签订《月亮湾景某某承包合同》的目的,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