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张某某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以东、丹溪路以南和风苑。负责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其与天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浙g×××××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7900元)与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单号c7310003912227。2009年10月27日21时20分许,曾某某驾驶浙g×××××轿车在婺城区××××村地方,撞到路边的防护墩,造成车辆损坏及曾某某受伤。请求法院:1、判令天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车损55925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300元、驾驶员医药费1237.90元、驾驶员误工费5681.70元;2、由天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天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肇事人曾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有醉酒及逃逸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公序良俗的习惯。醉酒不许驾驶机动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某不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有醉酒及逃逸的行为,无论在交强险和强制险范围内,其公某均不赔偿。相应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对张某某的诉请,车损没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证明张某某没有该部分支出,驾驶员的医疗费从发票显示都是由肇事者支付,该部分张某某没有支出,不应当由张某某向其公某进行赔偿。综上,张某某的诉请均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张某某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0日,张某某、天安××××公司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张某某就浙g×××××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金额77900元,车上人员险金额每人10000元,已保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单号c7310003912227。该合同规定驾驶员有酒后驾车和离开现场等免责条款,在投保人签名栏上,不系张某某本人签名。2009年10月27日21时20分许,曾某某醉酒驾驶浙g×××××轿车由金华市白龙桥驶往金华,当车行至婺城区××××村地方,撞到路边的防护墩,造成车辆损坏及曾某某受伤,后曾某某离开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g×××××车辆车主为张某某,该车损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5925元。评估车损费用1600元、施救费300元、曾某某受伤花去门诊医药费1237.9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驾驶员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天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张某某”的签名不属张某某本人所签,该提供格式合同的天安××××公司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引起不利于自己的解释的后果。张某某已交纳保险金,双方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意思表示真实,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因张某某未在免责条款声明中签字,可确认天安××××公司未履行特别约定免责条款的单独告知义务,不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天安××××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不予支持;张某某未提供车辆修理的税务发票,可认为张某某未予车辆修复而产生损失,不予赔偿。张某某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张某某的车辆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300元、曾某某的医药费1237.9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6637.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8元(已减半收取,张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负担718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张某某)。宣判后,张某某、天安××××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某上诉称,1、涉案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坏,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已可确定,该损失并不以车辆是否修理而改变。并且,其在一审庭审后也提交了车辆的修理费发票;2、曾某某的误工费某某实合理。主治医生的诊断证明书从曾某某的受伤严重程度考虑,认为曾某某应有休息时间,其相应产生的误工费是合理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对此,天安××××公司答辩称,1、车损损失为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驾驶人逃逸、醉酒驾驶的保险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本案中驾驶人曾某某属醉酒驾车且有逃逸情节,应当免除或减轻其公某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其公某依保险条款可以免除保险责任;2、误工费用的主张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本案中曾某某的误工时间没有经过鉴定,原判没有认定曾某某的误工时间是合理的。天安××××公司上诉称,1、车辆评估费、鉴定费由某某司甲担不合理。该二项费用是张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其公某承担;2、原判判令由其公某赔偿曾某某的医药费损失不合理。曾某某醉酒驾驶,其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并且,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曾某某的医药费用是由张某某支出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应由其公某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此,张某某答辩称,1、天安××××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明确说明某某,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天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一审法院对该点的认定是正确的;2、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某可以减轻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某某,但不得免除。天安××××公司认为醉酒驾驶保险公某免责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告知,违背了保险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3、误工时间可以由救治医生开具证明,曾某某的误工费主张也是合理的;4、本案驾驶员曾某某没有逃逸,而是到医院接受治疗,交警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曾某某有逃逸行为。二审中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1、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证2、汽车某某厂承包经营协议书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补充证明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天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1中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0年6月25日,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09年10月27日,故该发票与本案事故无关联;证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2010年6月25日的发票开具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8个月,且收款方与第一张发票不同,张某某也未提供修理清单证明确实是本案事故造成的修理,故其关联性难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张某某提供的2009年12月16日的发票,并考虑涉案车辆车价和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张某某为本案事故所花去的合理修车费认定为20000元。本院认为,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除或者减轻其保险责任的条款,但对该免责条款应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某某可以减轻但不得免除。现天安××××公司主张曾某某系醉酒驾驶及逃逸,依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对于其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天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张某某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张某某不发生效力。天安××××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对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车辆修理费20000元和施救费用300元,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为曾某某的医药费1237.90元,至于曾某某的误工损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车损评估费1600元因天安××××公司未对车辆定损和理赔所产生,鉴定费3500元为确定责任负担且最终证明投保人申明书上“张某某”的签名非张某某本人所签,故该两项费用也应由天安××××公司承担。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0元、施救费300元、曾某某的医药费1237.9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6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26637.9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8元(已减半收取,张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承担54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张某某承担836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5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