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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9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万元,并立有借条,言明借期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讨,但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樊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樊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载明:“今向黄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于2008年9月21日前归还。借款人樊某某,2008、8、22”。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樊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