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石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石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2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石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石某某、杨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6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贾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归还日期20天。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7月17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3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