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告:洪某乙。原告洪某甲诉被告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告洪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起诉称:被告系由原告父母从小抚养长大。1995年3月27日,原告、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丙,现就读于龙泉市第四中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变得多疑生事,常常打骂原告。1999年,被告当着原告姐姐洪丁的面打伤原告耳朵。2007年5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脑部受伤。之后,原告被迫到义乌打工至今,夫妻分居长达三年之久。不仅如此,被告还常常对养父及儿子实施家某暴某。2005年6月,被告竟将养母赶出家门,养母因此得病而死。因被告经常实施家某暴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洪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生活费1200元及教育费2000元至儿子十八周某某止。被告洪某乙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从小由原告父母抚养长大及双方结婚和生育子女等事实某,但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分居时间及存在家某暴某等事实提出异议。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2009年,原告、被告一起来龙泉打工。双方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诉称已分居三年不属实。双方只是偶尔会发生争吵打架,并不存在家某暴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由原告父母抚养长大。××××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丙,现就读于龙泉市第四中学。2007年5月,双方因家某琐事发生争执,之后,原告独自到义乌打工。因儿子尚小,原告不久即回老家照顾儿子。2009年,原告、被告为了儿子读书先后到龙泉市区打工。2010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结婚登记申请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应认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双方虽因家某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及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现原告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