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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韩英与洪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英,洪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89号原告:韩英。委托代理人:倪仁友。被告:洪良海。原告韩英为与被告洪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洪良海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洪良海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仁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良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英诉称:2008年2月-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调料,结欠货款14783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洪良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783元。被告洪良海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韩英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783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买卖调料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洪良海收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良海应支付给原告韩英货款人民币147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