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义乌市香樟苑42幢至义乌市××街道黄杨梅村。途经义乌市望道路198号丹桂苑小区前交叉路口,从丹桂苑小区方向道路驶入左转弯通过该叉口时,与左侧从望道路非机动车道进入直行通过该叉口的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返还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988.7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88.65元、护理费495元、误工费205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203.24元。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业期限和护理期限。3、病历一份,住院收据二张、门诊发票四份,出院纪录、住院证明、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以及医疗费用。4、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与事实不符,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车停在那里,是原告自己开车撞上来的。我们在本起事故中是没有过错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王某某与原告对损失承担比例为7:3。原告诉请交通费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相关费用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88.7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营养费15天×32.96元/天=494.4元、护理费8天×55元/天=440元、误工费2050.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4334×70%=10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2元,原告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