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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楚才与绍兴明业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才,绍兴明业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527号原告黄楚才。被告绍兴明业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骆帅。原告黄楚才与被告绍兴明业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楚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楚才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8日进入被告处做翻布工,因扭伤腰于2007年3月1日起调做保安。2010年4月24日早上,科长亲自接来新保安5男1女,中午就叫原告晚上停止上班,可到财务科结算工资。事实上,原告的保安合同是签到2013年,无故开除原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心灵创伤和直接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个月工资补偿,每月平均1300元,合计7800元;判令被告无任何附加条件,如实结算原告2010年4月24日前的工资1800元。被告绍兴明业印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从4月24日不辞而别,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已支付原告三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四月份的工资要到五月份才结清,现原告于4月24日就不辞而别,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4月24日的工资114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卫科长赵永发出具的便条1份,要求证明2010年4月24日保卫科长赵永发出具便条一张给原告,让原告到财务处结算工资,以证明是被告公司辞退原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是原告自己不辞而别,故不可能存在结算工资的便条,且赵永发也没有权利辞退员工并结算工资。经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后核实,确认赵永发确系被告公司保卫科科长,便条系其出具,但认为系根据原告要求出具,且单位人事部也未同意结算工资,不能证明被告开除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邓佑文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系被告开除原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系书面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人与原告是老乡,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存折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即每个月月中发上个月的工资,工资有两笔构成,4月15日发的工资是三月份的保底工资800元加上2月份的加班工资。被告经质证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单位每月月中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4月15日发的是3月份的工资,已经都全部结清。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2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翻布工岗位,后调整至保安岗位。双方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249.8元。2010年4月24日,被告公司保卫科科长赵永发出具便条一份,载明“香娟:今由黄楚才来你里结算工资。请方便”。原告持该便条结算工资无果,并于同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发放给原告上月工资1143元,此后工资未发放。另认定:原告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事已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裁决,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成讼。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按照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支付原告工资1683.1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现原告自2010年4月24日起未去被告处工作,其主张系被告辞退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公司保卫科科长赵永发书写的便条,但其中并未明确表明被告要求辞退原告,且赵永发作为保卫科科长,亦不具有辞退员工的权力,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因被告辞退而离开工作岗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24日前尚欠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其的工资系1800元,由三月份加班工资和四月份基本工资组成,但未提供证���证明,且被告表示否认,故本院仅对被告自愿支付的工资1683.12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明业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楚才工资168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明业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