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光××热××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光××热××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海宁××光××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村。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海宁××光××热××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章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供给被告太阳能集热管260支,计货款39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份,证明2008年4月2日被告向某告购买太阳能集热管260支,每支单价15元,共计货款39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日被告向某告购买太阳能集热管260支,共计货款39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光××热××有限公司货款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章懿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高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帐户全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