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聂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甲,浙江××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司,浦镇。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某某。上诉人聂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农民公寓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以包某某的形式分包给刘甲。2009年5月20日,被告与刘乙成赔偿协议,由刘某对被告所受之伤予以赔偿。2010年2月2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某案字[2010)第218号裁决:申请人聂甲与被申请人浙江××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班组施工合同、协议书、绍县劳某案字(2010)第21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基于原告承建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农民公寓工程以后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以包某某的形式分包给刘甲,后刘甲招用其从事木工并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认可其承建上述工程以及分包木工工程的事实,但认为该事由不能得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该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主张刘甲招用其从事木工,工资亦由该人发放,并提供证人万某成、聂某的书面证言及刘某与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佐证。经审查,证人万某成、聂某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上述两份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刘某”与被告签订,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刘甲”与“刘某”两者间的关系,故该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该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现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刘甲招用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规则,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判决:确认浙江××司与聂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取收5元,由浙江××司负担。聂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浙江××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某,2009年5月20日,原审原告因受伤与刘乙成赔偿协议,由刘某对被告所受之伤予以赔偿。但被上诉人是与刘甲签订木工包某某分包协议。因此,“刘某”与“刘甲”是否同一个人是认定双方当事人有无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是关键。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聂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