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68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邵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金华电动157955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某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东路新中后巷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安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由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因本次事故而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1日出院并继续门诊治疗。现因双方无法自行解决纠纷,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计人民币33119.29元(残疾赔偿问题待今后确定后再另行解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建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证据材料二: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材料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治伤花费了医疗费为人民币18975.79元。证据材料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1)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2)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3)原告因治伤需要加强营养。证据材料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了交通费4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时间没有异议,但我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未碰撞原告,故对交警部门所作由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不予认可。同时,我认为原告的伤势较轻,不需要花费如此高的医疗费,我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赔偿标准、误工期限及营养费赔偿均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证明建德市交警大队及杭州市交警支队对本案所涉事故经勘查后,作出了责任认定和复核判定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损失以及护理和误工期限均认为过高、过长。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其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交通费票据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数额过高且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的现象。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考虑到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是必然存在的,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处理事故等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5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金华电动157955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某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东路新中后巷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安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由原告黄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勘查后,于2010年6月10日以建公(交)认字(2010)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内行驶并在划有黄色双实线路段越线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服该认定,向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7月28日,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以杭公交复字(2010)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建德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入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眼眶骨折、视神经损伤、全身多处挫伤。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黄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75.79元;住院治疗30天,每天补助住院伙食费15元,计450元;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58.63元;误工期限为120天,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034.52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为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468.9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内行驶并在划有黄色双实线路段越线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黄某某所骑自行车先行,致事故发生,其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黄某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所作、并经杭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复核维持的由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其未碰撞原告、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应负事故责任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黄某某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护理和误工期限过长的抗辩,因其无证据否定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又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该无事实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的合理抗辩,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作了相应调整。原告提出其残疾赔偿问题待今后确定后再行解决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1468.94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红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