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丁某某信与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丁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7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篁××路××号。负责人吕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申办双龙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取双龙贷记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双龙贷记卡章程,从2008年11月17日起就一直未按规定归还贷记卡透支额,当原告发现被告出现不正常透支时,立即采取电话催收,并对被告进行上门催收,但被告均以经济拮据无法偿还为理由而未归还。按规定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卡号为××的双龙贷记卡办理了止付手续,到2010年6月25日为止,逾期本息为19536.75元。综上所述,被告已违反双龙贷记卡章程及协议。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透支本金9847.07元,利息3467.11元,滞纳金6222.57元(算至2010年6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取至还足最低还款额止。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金华监管分局(批复),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2、被告的双龙贷记卡申请审批表、双龙贷记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办双龙贷记卡及愿意遵守双龙贷记卡的事实。3、被告的用卡明细清单、用卡信息登记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用卡及欠款的情况。4、双龙贷记卡透支催收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贷记卡透支催收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的名称由金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变更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支行)申办双龙贷记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其应当按约遵守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双龙贷记卡章程及双龙卡领用合约,并按上面的规程进行操作使用。被告在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金9847.07元,利息3467.11元,滞纳金6222.57元(已算至2010年6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