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夏荣荣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荣荣,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夏荣荣。委托代理人:黄厚新,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辑平,该公司职员。原告夏荣荣为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10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荣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厚新,被告龙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辑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荣荣申请的证人单某、被告龙元公司申请的证人郑某经本院准许出庭进行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荣荣起诉称,2008年1月,被告承建了江阴尊皇世纪家居有限公司位于周庄的3号车间厂房工程,由郑某作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工程事宜。被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提供建材,至2009年3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建材款155000元。被告承诺会尽快结清该款项,但至今被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江阴尊皇世纪家居有限公司位于周庄的三号厂房工程由被告承建的事实;(2)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联系单、混凝土质量验收纪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郑某是被告的江阴尊皇世纪家居有限公司位于周庄的三号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3)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夏荣荣代进江阴周庄尊皇世纪家居有限公司车间工地九夹板、木材、另星等款,帐已结,计人民币大写为壹拾伍万伍仟元正。进货单已收,验收合格业主第一笔工程结算款到时一次性付清,到时附发票。龙元江阴尊皇世纪家居工地郑某经手,2009.03.06.”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550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委托运输公司运建材到施工工地的事实;(5)申请证人单某出庭作证,证人单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发包人派驻工程的甲方代表,我在工地里见过原告夏荣荣与王智萍(另案原告),后来夏荣荣他们来要过钱,我没亲眼看见他们向工地进材料,也不清楚原告进的材料。被告龙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工程由被告承建属实,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据被告向郑某了解,本案所涉款项实际是郑某个人借款,郑某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了欠款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郑某在结算单复印件批注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结算单系郑某在胁迫下所为的事实;(2)结算审定单、结算及付款协议,证明该工程经审核,工程材料款为70多万的事实;(3)材料款支付凭证17份,用以证明该工程所有材料来自其他人,并没有来自原告,而且材料款已经全部付清;(4)郑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材料欠款的形成过程;(5)申请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在2008年8、9月份向夏荣荣借款10万元,由王智萍哥王智勇替我联系,当时没有告知我利息多少,一个月后要我付6分利息,因付不出,原告就把利息算上去。我还不出借款是由于别人欠我钱还不出造成。我当时是江阴尊皇世纪家居有限公司工程的负责人,该工程是王智勇介绍,他们知道我在江阴的工程有工程款可拿。张家港有一个工程也由王智勇出面在谈,王智勇将我骗到张家港的一个茶馆,我发现夏荣荣他们都在,他们将我带到上海,那时还有王智萍及王智萍的母亲,他们叫我写了欠材料款的条子,出给夏荣荣的借条已还给我,被我撕了。他们还带我到江阴,叫我去盖公司印章。我想到这不是公司的债,要搞到公司去,我有些害怕,就跑掉了。欠条中欠材料款的日期是他们故意要我写不一样,“进货单已收”的进货单是不存在,但对被胁迫的情况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龙元公司和我在江阴没有其他工程,该150万元的工程款中材料占50%左右,钢结构材料超过一半,土建材料只有20-30万元左右。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郑某是该工程的工作人员,但非该工程的承建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欠条系郑某书写无异议,但认为郑某在被胁迫下所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如果存在材料运输情况,应有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所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据(5)并未证明原告供应材料给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工程于2008年年底前完工的事实,审定的材料款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不一致是正常的现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认为收条都是个人出具的白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收条上没有说明是哪个工程的,龙元公司项目那么多,不能证明这些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对证据(1)、(4)、(5),原告认为郑某是被告员工,其所作的证言是被告的自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郑某认为涉案款项是借款,并非材料款,与事实不符,郑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单是被原告等人胁迫所写,且二份结算单的出具日期不一致,结算单详细具体,与受胁迫所写不符,与原告证人所述的原告在2008年向郑某要钱的事实相矛盾,该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据是郑某出具的欠条,郑某应当是本案纠纷的证人,郑某认为本案欠款实际是其个人借款,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上款项就是涉案工程的材料款,结合被告提供证明涉案工程材料由他人提供的证据(2)、(3),被告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或被告使用了原告货物,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难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荣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夏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