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河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河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789号原告:桐乡××河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河山镇××村。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桐乡河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售水泥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60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6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按5.31‰双倍月利率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1份,证明被告钟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确认欠浙江申河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26605元;2、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0年1月21日由“浙江申河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桐乡河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欠浙江申河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66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浙江申河水泥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桐乡河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故桐乡河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日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660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贤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