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新康与邱玉林、金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新康;邱玉林;金桂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沈新康,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沈家田32号。被告:邱玉林,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适园新村32幢3单元101室。被告:金桂凤,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适园新村32幢3单元101室。原告沈新康为与被告邱玉林、金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玉林、金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新康起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2009年9月10日又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09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因被告邱玉林、被告金桂凤属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2月21日被告邱玉林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邱玉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2009年9月10日被告邱玉林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邱玉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0月10日还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邱玉林、金桂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1日,被告邱玉林向原告沈新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邱玉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009年9月10日,被告邱玉林又向原告沈新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邱玉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邱玉林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玉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邱玉林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庭审中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未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桂凤对被告邱玉林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并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的借款,出借人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邱玉林二次借款20万元系用于被告邱玉林、金桂凤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之需,并且借条上均没有被告金桂凤的签名,因此,对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邱玉林的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新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19500元(利息按1.5%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沈新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45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44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8元,被告邱玉林负担人民币5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杰人民陪审员 沈琦琦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