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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恒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林三龄、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三龄;温州市恒顺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余晓峰;温州市万禧经贸有限公司;朱超英;王建中;黄启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三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恒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云。委托代理人孙万里。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永兴。委托代理人盛少林、詹海霞。原审被告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香。委托代理人金克明、陈娜。原审被告余晓峰。委托代理人陈豪、章海燕。原审被告温州市万禧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文。原审被告朱超英。原审被告王建中。委托代理人张成德。原审被告黄启亮。上诉人林三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5日,黄启亮以其名义与被告双桥村委会签订《温州家电仓储租赁合同》,约定:黄启亮向被告双桥村委会租赁温州家电市场1号仓库中的32号仓库,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租期为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止;装修仓库时,黄启亮不得擅自改变仓库结构及用途,黄启亮因故意造成租用仓库及配套设施的毁损,应负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如发生不安全事故由黄启亮自负;仓库的装璜、搭棚等费用等,由黄启亮自负,一律不退还;黄启亮必须做到消防安全,配备必需的消防器材设备,确保消防安全,严禁在仓库内使用煤气炉、电饭锅、电茶壶、电暖器等电器及大功率用电设备,杜绝火灾隐患;一旦发生火险灾患,祸及他人生命与财产安全,其一切损失后果与有关法律责任,由黄启亮承担。黄启亮租赁上述仓库后,将其设置为二层,其中楼下一层交由其妻子开办的原告恒顺公司使用。2008年2月间,被告余晓峰、朱超英、王建中与被告双桥村委会签订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温州家电仓储租赁合同》,被告余晓峰承租温州家电市场号仓库中的24、25、26号仓库,被告朱超英承租12号仓库,被告王建中承租23-2号仓库。2008年4月26日,被告余晓峰将其承租的24-26号仓库设置夹层后,将其中的二层12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林三龄经营温州市鹿城区广化丰林鞋服辅料店。2008年5月25日18时许,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烧毁家用电器、皮革等物品。2008年6月18日,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温公消认(2008)第1号]》,认定:起火点为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起火原因为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可燃物所致。同日,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温公消责(2008)第1号]》,认定:被告双桥村委会擅自变更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的原消防设计,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防火墙,降低建筑物耐火等级,致使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扩大,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温州市鹿城区广化丰林鞋服辅料店在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4、25、26号库二层存放化纤织物,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被告家电市场公司对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被告余晓峰将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4、25、26号库二层转租他人,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温州市侨欧家电批发公司、温州市仁海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万兴家电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万禧公司)、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山田家电连锁有限公司、浙江民丰超市有限公司家电超市、温州市中旅集团家电有限公司、温州夫立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家电市场新汇家电商行、温州家电市场善明家用电器商行、温州家电市场兴合家电商行、温州家电市场东田家电商行、温州家电市场中谊商店、温州家电市场顶立电器商店、黄启亮、秦玉增、汪国华等在仓库内设置夹层,造成火灾损失扩大,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2008年9月2日,温州市公安局根据原告等人的申请,作出《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温公重责字(2008)第1号]》,认定内容与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认定的内容一致。2008年9月25日,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并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温鹿价认字(2008)第715号]》,确定原告损失为217152元。此后,原告因受损财产与其他被告不能达成一致,而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追加温州市侨欧家电批发公司、温州市仁海电器有限公司、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山田家电连锁有限公司、浙江民丰超市有限公司家电超市、温州市中旅集团家电有限公司、温州夫立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王锦华(温州家电市场新汇家电商行)、孙善明(温州家电市场善明家用电器商行)、郑方敏(温州家电市场东田家电商行)、金誉(温州家电市场顶立电器商店)、黄启亮、秦玉增、汪国华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2、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实际的损失金额。就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了第1项证据即《火灾原因认定书》用以证明起火的原因为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可燃物所致,被告林三龄则认为该《火灾原因认定书》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原判认为,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其调查的证据运用专业知识对火灾起因作出认定,在无其他充足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火灾原因认定书》具有可信度,因此,原判对该《火灾原因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所致。就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了第2、3项证据证明各被告的过错;被告万禧公司提供了第2、3项证据,被告王建中提供第3、4项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设置夹层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扩大没有因果关系,不需承担责任,且事后原告亦免除两被告的责任。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其调查取证后作出,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判予以确认;被告万禧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和被告王建中提供的第3项证据,可反映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中的1-3号库由温州市银星电器有限公司承租和被告王建中将23-1号仓库转租他人的事实,因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判予以确认;被告万禧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和被告王建中提供的第4项证据由原告出具,现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变更,因此原判不予确认。而确定本案各被告对本案火灾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应依据各被告对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被告林三龄在其他隔壁仓库均存放家电电器的情况下,仍承租其中的仓库存放易燃物的化纤织物,并疏于对用电物品的安全隐患的防范,最终导致日光灯镇器内部过热而导致火灾的发生,其应负有较大的责任,为此,原判确定被告林三龄应负50%的责任;被告双桥村委会在出租仓库给他人时,未将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库交付给他人,使火灾发生后火情因无有效的阻断,迅速蔓延,而致其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双桥村委对此虽负次要责任,但其责任远大于其他次要责任人,为此,原判确定其的责任为25%;被告余晓峰明知出租给被告林三龄存放的易燃物的化纤织物而予以转租,并在转租后未履行消防安全监督职责,被告家电市场公司明知被告林三龄存放的易燃物的化纤织物未履行消防安全监督职责,被告余晓峰与家电市场公司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为此,原判确定被告余晓峰与家电市场公司的责任各为10%;被告黄启亮设置夹层的行为,使原仓库的堆物由一层增加至二层,对原告货物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由于被告黄启亮的承租及设置夹层的行为系受原告委托,因此,被告黄启亮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同时考虑到被告双桥村委会在出租协议中已约定搭棚的行为,原判酌定原告自负的责任为5%。被告万禧公司、朱超英、王建中设置夹层为其承租的仓库内,因与原告的财产在其仓库内的受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对原告货物的受损不需承担责任。此外,因被告林三龄、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司、余晓峰对本案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并无共同的过错,且火灾的发生亦非各被告的过错直接结合导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三龄、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司、余晓峰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3,原告提供了第4、5项证据用以证明其货物损失的情况;各被告均认为行政处理程序中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赔偿依据。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系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消防大队根据其职责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在对现场受损货物核对后,运用其专业技能,综合作出鉴定,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各被告虽不认可,但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原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判予以确认,原告损失为217152元。综上,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三龄、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司、余晓峰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三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恒顺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款108576元。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恒顺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款54288元。三、被告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余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温州市恒顺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款21715.2元。四、驳回原告温州市恒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7元,由原告温州市恒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7.85元,被告林三龄负担2278.5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39.25元,被告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余晓峰各负担455.7元。一审宣判后,林三龄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对事故承担50%责任的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导致本次火灾财产损失的迅速扩大化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桥村村委会在家电市场的装修过程中擅自变更了消防设计,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防火墙、降低建筑物的防火等级,以至于在火灾发生后,火情迅速蔓延,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双桥村村委会和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应对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以上的责任。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仓库中存放化纤织物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较重的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应对自己仓库中的化纤织物和个人损失部分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温州市恒顺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赞同上诉人关于双桥村村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补充三点:1、涉诉仓库未通过竣工验收,属于违章建筑,不能用于出租;2、仓库委托给家电市场公司管理,下午17时下班后不再使用,由村委会和家电市场公司管理,各被上诉人也支付了管理费。火灾发生时间为晚18时,各被上诉人均不在仓库,村委会和家电市场公司应承担更多的责任;3、火灾事故责任书对责任承担作出了排序,村委会为第一责任人,望二审法院予以重视。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村委会承担25%责任,导致火灾原因是各商户在仓库内设置隔层,而非我方没有设置防火墙。上诉人等人安装日光灯镇流器等均是其自己的行为,与村委会无关。原审被告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2、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已就类似案件作出维持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就这批案件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余晓峰答辩称,1、余晓锋在所有当事人中责任是最轻的,一审法院判决10%责任显然过重,考虑到上诉费用问题,故没有提起上诉。2、余晓锋转租行为与火灾没有必然关联性。3、存放化纤物品不为市场禁止,余晓锋也不能禁止上诉人存放化纤物品。4、监督义务不同于管理义务,余晓锋承担的责任应当轻于家电市场公司。5、二审法院已就类似案件作出维持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就这批案件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建中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没有提到其夹层部分。王建中就是在夹层问题中有纠葛。上诉人把王建中列为原审被告,没有对王建中提出要求。2、类似案件已经做出判例,请求法院依据判例作出维持判决。原审被告朱超英、温州市万禧经贸有限公司、黄启亮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判的认定其相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的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温公消认(2008)第1号]》,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案应根据各方当事人与火灾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有无责任及其责任的比例分担。上诉人林三龄承租仓库存放易燃物的化纤织物,在知晓其他隔壁仓库均存放家电电器的情况下,疏于对用电物品的安全隐患的防范,导致火灾发生,且系本案火灾起火的起火点,原审认定上诉人林三龄应负有较大的责任,判令其承担50%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林三龄上诉提出导致本次火灾损失的迅速扩大化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双桥村村委会,同时自己只应对自己仓库中的化纤织物和个人损失部分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78.5元,由上诉人林三龄负担。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