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何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何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4月19日、5月8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60万元,对于该150万元、60万元借款,被告表示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前、2008年7月15日归还,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10万元,其中150万元借款自2008年4月20日始、60万元自2008年5月9日始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到目前为止利息为80万元。被告何某某、施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被告何某某、施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6月18日之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某某在借据背面写明“全款已收”。2008年5月8日,被告何某某、施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7月15日之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某某在借据背面写明“现款已收”。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两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08年4月20日起、60万元自2008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