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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因商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该借款借期为1年。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逾期利息损失2867元(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7月25日共455天,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25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借款借期为1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卢某某,被告卢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某某告朱某某逾期利息2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清华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子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