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董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董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26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因缺少资金,以被告蒋某某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蒋某某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6个月。但逾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9月27日利息3500元。被告董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董某某、蒋某某,被告董某某、蒋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董某某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0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蒋某某、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单维森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邱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