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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张某。被告:盛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从原告处借到20000元,并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在借条中承诺2010年2月1日前先归还原告10000元,2010年6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是被告迄今为止,一直未兑现自己的承诺。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盛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提供被告盛某某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盛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并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盛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益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