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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62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王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沈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2月30日,借款时被告向沈乙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几经催讨未果。2010年7月5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200000元,但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相应的借款,原告多次交涉,也没有任何结果。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沈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沈乙归还了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沈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沈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2月3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由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7月5日代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00元,为此,沈乙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何某某代王某某归还本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原告为被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向沈乙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以致引起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即代被告向沈乙归还了该笔借款。本案原告为该借款的担保是人的担保,即方式为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追偿权利人有被告出具给沈乙的借条及沈乙收到还款后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