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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傅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言明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为借款日至2010年6月12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乙方尚应某担催讨费用。协议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到归还期限,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利息8850元(已按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2日止,以后按同等利率计算),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50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傅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某告借用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借款的期限为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止;二被告同意以肆倍银行贷款利率(以支付当天所有银行最高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向某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应某担本协议相关的全部费用及二被告为完成本协议相关事项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公证费用、律师费用、银行汇款手续费用、交通费用、差旅费用等其他由��(因借贷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此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则拖欠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原告在涉案诉讼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付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周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已合法成立。在原告将借款提供给二被告后,该借款协议书已依法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某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某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依约支付律师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跃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土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