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邵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98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日,被告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经被告张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张某某的账户汇款188万元,并向被告邵���某支付现金12万元。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被告邵某某仅于2009年11月偿还本金50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归还利息至2010年2月份。之后,被告邵某某长期避而不见,余下借款15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亦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邵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从逾期付息月(即2010年3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4个月,逾期利息为24万元),本息共计174万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的事实;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88万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系原件,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邵某某在借款人栏上签字,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在担保人栏上签字。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于2009年9月2日通过农某某行向被告张某某的账户汇款188万元。借款后,被告邵某某于2009年11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底。被告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是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因此,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楚,证据充分。但该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09年9月2日支付给原告188万,原告另主张的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12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扣除被告邵某某已经归还的本金50万元,应认定被告邵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38万。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月利率1.5%。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合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自愿为被告邵某某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该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某某追偿。被告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38万元以及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被告邵某某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被告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 国 新代理审判员 童 剑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