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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甲、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甲,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36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徐甲、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借款人徐甲因经商向原告所辖的信用分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墅分社”申请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于2009年7月14日归还,月利率10.5825‰。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内容合法,贷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虽经多次催收,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属有意逃债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徐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155元(利息结至2010年9月7日止,剩余利息据实结算);二、被告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实被告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2008年7月15日与原告及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查,原告信用社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15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徐甲、徐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徐甲30000元,期限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月利率为10.5825‰,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徐乙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及保证人均未归还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被告徐甲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徐乙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9月7日止,利息为12155元;自2010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二、被告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徐甲、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