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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乐红、韩国琴与王国庆、周海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红,韩国琴,王国庆,周海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张乐红。原告:韩国琴。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海。被告:王国庆。被告:周海娟。委托代理人:黄琦。原告张乐红、韩国琴诉被告王国庆、周海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乐红、韩国琴的委托代理人兰海、被告周海娟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乐红、韩国琴起诉称:张乐红、韩国琴系夫妻关系,在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经商,由于无房居住,2007年7月经朋友介绍得知王国庆、周海娟(系夫妻关系)在乔司镇有房子要转让,这样张乐红、韩国琴在7月27日到王国庆、周海娟位于乔司镇北街(永玄路24号)的住处看了房子,决定购买第六层102平方米的房屋,价格为200000元整,因当时王国庆、周海娟的房屋是农民用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这样张乐红、韩国琴与王国庆、周海娟双方签订了房屋使用权永久转让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房屋的楼层、面积和价格,王国庆、周海娟收取了200000元购房款后出具了收条。张乐红、韩国琴购买房屋后因没能及时入住,在2009年下半年准备入住时,却得知王国庆、周海娟已将卖给张乐红、韩国琴的房屋以同样的方式又卖给了他人,并且王国庆、周海娟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张乐红、韩国琴知道此事后多次找王国庆、周海娟进行交涉都没能找到,前段时间找到了周海娟,周海娟证实了房屋又转卖给了他人和已经离婚的事实。张乐红、韩国琴认为,王国庆、周海娟不履行购房协议将房屋卖给他人,给张乐红、韩国琴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国庆、周海娟返还购房款200000元;二、被告王国庆、周海娟承担银行贷款利息43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6%从2007年7月27日计算至2010年7月26日)。原告张乐红、韩国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张乐红、韩国琴购买了王国庆、周海娟的房屋,名为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实际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张乐红、韩国琴已支付购房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国庆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海娟答辩称:王国庆、周海娟并不是转让房屋,而是王国庆、周海娟欠张乐红、韩国琴债务,用房屋抵债。而该债务是王国庆欠张乐红、韩国琴的赌债。协议上的签名确实是周海娟的签名,但具体经办人是王国庆,200000元的房款,王国庆、周海娟并未实际收到,而是用于抵偿赌债了。周海娟、王国庆已经在2008年4月离婚,双方约定债务以及本案所涉房屋都是归王国庆所有及承担。周海娟认为双方之间的款项是用于抵偿赌债,赌博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所以周海娟认为该款项与其无关,应由王国庆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张乐红、韩国琴对周海娟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海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王国庆、周海娟已在2008年4月10日离婚,同时对涉案房屋及债务进行了约定,约定债务由王国庆承担,房屋归王国庆所有的事实。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乔司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王国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玄路24号房屋系乔司社区集镇改造统一建造的居民自建房,无产权证,属集体土地。原告张乐红、韩国琴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国庆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周海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周海娟提供的证据,原告张乐红、韩国琴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7月27日,张乐红、韩国琴和王国庆、周海娟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国庆、周海娟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北街一幢六层楼房的第六层面积为102平方米的使用权出售给张乐红、韩国琴,价格为2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双方正式签订《房屋使用权协议》之日,张乐红、韩国琴向王国庆、周海娟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200000元整。同日王国庆、周海娟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房屋转让费200000元整。2008年4月10日,王国庆、周海娟协议离婚,两人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王国庆承担,坐落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乔司村北街两间六层楼房归王国庆所有。因张乐红、韩国琴发现上述涉案房屋已被王国庆、周海娟转让给他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认定涉案的二间六层楼房的户主是王国庆,该房屋系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乔司社区居民委员会集镇改造统一建造的居民自建房,土地为集体所有,现无相关产权证明。张乐红、韩国琴与王国庆、周海娟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院认为:张乐红、韩国琴与王国庆、周海娟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名为房屋使用权的转让,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张乐红、韩国琴要求王国庆、周海娟要求归还购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周海娟关于对本案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张乐红、韩国琴与王国庆、周海娟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均明知涉案的房产目前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不能买卖的房产,故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对张乐红、韩国琴要求王国庆、周海娟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海娟关于对该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庆、周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乐红、韩国琴房屋转让费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乐红、韩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原告张乐红、韩国琴负担891元,由被告王国庆、周海娟负担4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8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云珍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