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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1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好友,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某告请求临时借款300000元,原告出于善意当日一次性用现金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向某告出具借条一张。多日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临时借款,但被告借故避而不见,在多次催讨无果之下,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在法定答辩期间书面答辩称:被告曾向何某借过300000元,但与原告何某某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该借条属实,但认为被告确实是向何某借款300000元,但是没有向何某某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分析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份借条上已明确载明被告系向“何某某”借款,而并非被告辩称的“何某”,这与现由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相符;在审理中,被告虽辩称此借款系向“何某”借款,而非向某告借款,但未能举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进一步需查明所谓的借款人“何某”的身份线索,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作为出借人的身份明确,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如上所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张某负担。该款何某某已预交,由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何某某。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