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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文芳与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陈文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袁永康,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芳,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业主,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园镇琅山村东湖**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路时代广场*座***室。委托代理人:顾德生,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为与被上诉人陈文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诉讼代表人袁永康、被上诉人陈文芳的委托代理人顾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7日,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和陈文芳、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为卖方,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为买方。合同约定:货品内容为KY-1900D超速牌电子打结机,数量一台,单价16000元。交货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货到工厂试车,现转销售。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后即付清全款,付清全部货款之前,买方不享有本合约标的物的所有权,如买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卖方可以要求买方付清余款。买方拖延付款的,按逾期货款总额的3‰每日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因买方违约而致法律程序解决双方争议的,买方须赔偿卖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由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处理售后服务、债权回收等权利。买方合同经办人是袁永康,卖方及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的合同经办人均为陈浩南。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和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分别在卖方栏、卖方分公司栏盖章。2009年11月9日,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开具给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1604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并在之后交付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但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以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价款。2010年5月15日,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具函,要求陈文芳负责处理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处的打结机价款。陈文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委托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原审认为: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受领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不能确定约定时间的,余姚市宝兴箱包厂应当在卖方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价款,逾期付款的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由于陈文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收取了94.50元的配件,故对该部分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由于陈文芳不能证明交付发票的具体时间,故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之日。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过分高于违约给卖方造成的损失,应当适当予以减少,原审认为按年利率6.903%计算较为妥当。陈文芳主张律师费用1200元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予以支持。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个体工商户)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合同约定由其回收债权,之后,出卖人又书面通知由其“出面负责处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从而使该买卖合同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作为享受利益的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鉴于陈文芳系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业主,故应当由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系试车转销售,从试车到签订合同销售,期间达四个半月之久,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完全可以拒签合同,退还设备,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在陈文芳起诉后主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退货,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判决:一、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文芳价款16000元。二、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文芳利息损失153.40元(本金16000元,从2010年6月4日至同年7月23日,按年利率6.903%计算)。三、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文芳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200元。四、驳回陈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2010年5月15日函件是出卖人授权被上诉人出面负责处理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这并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即便是债权转让也应该由出卖方直接书面通知上诉人,故本案一审原告无权直接起诉上诉人。2.机器质量不合格属于根本违约,应该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原合同签约、履行代表证明机器确实存在问题,上诉人无法使用。另机器交付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出厂合格证等证件,本身质量不能保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文芳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三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享有债权回收等权利,即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亦在三方合同上签字确认,债权转让方已无通知的必要。起诉之前,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来信要求被上诉人负责处理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通过司法途径,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所涉机器设备已在2009年6月10日先行交付,四个月后再签合同,如果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完全可以不签合同,现在再提机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陈浩南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陈燕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称陈浩南就是陈燕国,其为本案合同被上诉人和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两家的签约代表,证明机器从6月份送来到10月份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陈燕国与陈浩南是否同一人不清楚,证明内容也不属机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陈文芳提供如下证据: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三方合同明确,被上诉人享有回收债权的权利,该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质证认为,应由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陈浩南证明,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其提供的证人居民身份证亦与证明人不符,本院无法据此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的证明,系债权人对合同中有关债权处分条款的解释,明确债权转让的性质,可予采信。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与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由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处理售后服务、债权回收等权利,诉讼期间,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根据三方合同上述条款约定,合同项下债权该公司已转让给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由买方上诉人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与卖方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签订,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作为卖方分公司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上诉人陈文芳的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销售给上诉人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关于争议之一,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由嘉兴市兴宇缝纫设备商行处理售后服务、债权回收等,该条款的“债权回收”是否具有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含义,合同三方当事人理解不一:上诉人认为并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明确表述为债权转让,但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为债权转让;作为债权人的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合同约定的债权回收条款即为债权转让。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债权三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转让给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即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鉴于三方在买卖合同中已有债权转让的条款,债权人可不再另行履行通知义务。被上诉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审判决以本案买卖合同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性质,确定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与本案实际应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争议之二,首先,上诉人提出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所售KY-1900D超速牌电子打结机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本案机器设备系由试车转为销售,试车期间长达四个半月之久,如在试车期间发现机器设备不合格,上诉人完全具有不购买该机器设备的选择权,上诉人现提出机器设备不合格属根本违约,其称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余姚市宝兴箱包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惠明审判员  王宗明审判员  陈定良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