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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王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477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干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富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明龙、人民陪审员周意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9日,被告王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6月20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因该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08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某,2010年5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20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由此引发诉争。另查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等证据,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诉状及上述证据等送达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后,两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万某某提供的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约归还所借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富军审 判 员  陆明龙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腾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