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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盛龙飞、鲍旭华与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龙飞,鲍旭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绍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龙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旭华。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庆根、龚贺胜。上诉人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盛龙飞、鲍旭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龙飞、鲍旭华诉称,2007年9月1日,六建公司下属的第一分公司与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位于兰溪市凯旋路以北黄湓村地块桃源欣城2#楼的土建工程。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在签约前一天,应六建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的要求,其向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交纳了200000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现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已注销,其要求返还200000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遭拒。故起诉请求由六建公司返还其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六建公司辩称,与本案有关的吴锦川已死亡,盛龙飞和吴锦川是老婆舅关系。六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名义上承建,实际由兰溪市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责施工。所以其不认为盛龙飞、鲍旭华承建了兰溪市凯旋路以北黄湓村地块桃源欣城2#楼的土建工程。其下属的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没有收到过200000元保证金,要求驳回盛龙飞、鲍旭华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1日,六建公司下属的第一分公司与盛龙飞、鲍旭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盛龙飞、鲍旭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位于兰溪市凯旋路以北黄湓村地块桃源欣城2#楼的土建工程。在签约前一天,盛龙飞、鲍旭华向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并向盛龙飞、鲍旭华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盛龙飞、鲍旭华,收款方式为现金,款额为200000元,收款事由为桃源欣城2#楼保证金,经办人为吴(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出纳吴美苏),借方科目为吴锦川的签名和印章。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注销。因盛龙飞、鲍旭华要求六建公司返还200000元人民币的保证金遭拒。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盛龙飞、鲍旭华的保证金是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还是吴锦川个人收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盛龙飞、鲍旭华提出其与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收据的证据,证明盛龙飞、鲍旭华和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由盛龙飞、鲍旭华施工建设兰溪市凯旋路以北黄湓村地块桃源欣城2#楼的土建工程。盛龙飞、鲍旭华交纳的桃源欣城2#楼200000元保证金,六建公司认为收据上写的是兰溪市凯旋路以北黄湓村地块桃源欣城2#楼保证金200000元,该款在签合同的前一天交纳,在签订的施工合同当中并没有保证金的约定,200000元的收据和合同不一致,也没有盖财务章或者盖公章,只能证明吴锦川个人收到这笔保证金。六建公司的抗辩是把盛龙飞、鲍旭华与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交纳保证金二件事作为互不相关的事件来看待,所以认为只能证明吴锦川个人收到这笔保证金。本案中,盛龙飞、鲍旭华与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签合同与交保证金是一个事件的二个部分,盛龙飞、鲍旭华交了保证金然后才能签合同,既然合同是与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签的,盛龙飞、鲍旭华交纳的保证金当然也应当认定是交给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收据上没有盖六建公司的财务章或者盖公章,并不能否认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到该款的事实。六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桃源欣城项目是由兰溪市嘉宝房地产公司开发,但其没有否认盛龙飞、鲍旭华与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六建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证明,经济责任应该由吴锦川个人来承担的协议,对约定双方有效。六建公司和其下属的第一分公司的关系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由于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已注销,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应由六建公司直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龙飞、鲍旭华保证金200000元。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六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收据没有盖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只能证明是吴美苏代表吴锦川收到200000元,与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无关,吴美苏的行为不是代理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工程实际由业主自行施工,不是由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不可能存在盛龙飞、鲍旭华交纳保证金的事实。盛龙飞、鲍旭华在一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六建公司在质证时予以了否认。综上,原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盛龙飞、鲍旭华答辩称,其欲承建涉案的2号楼土建工程,应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要求,向该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并由公司出纳吴美苏收取。在交纳了保证金后,其才能承包到工程。吴美苏作为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出纳,收取保证金是代表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加盖公章不影响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六建公司向本院提供(2008)兰民二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吴锦川与兰溪市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联合开发的,与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无关。盛龙飞、鲍旭华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兰溪市城东片凯旋路以北黄湓村地块桃源欣城项目由吴锦川与他人合资开发。2007年8月31日,盛龙飞、鲍旭华向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出纳吴美苏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由吴美苏向盛龙飞、鲍旭华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盛龙飞、鲍旭华,收款方式为现金,款额为200000元,收款事由为桃源欣城2#楼保证金,吴锦川在借方科目一栏签名和印章。据一审审理中法院向吴美苏的调查,吴美苏陈述该款打入了吴锦川的个人账户。另查明,六建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注册成立了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吴锦川,该分公司出纳吴美苏系吴锦川的胞妹。2008年9月16日第一分公司注销。2008年9月24日,吴锦川病故。本院认为,盛龙飞、鲍旭华提供的交纳保证金的收据上只有吴锦川个人的印章和签名,没有加盖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第一分公司出纳吴美苏也没有将保证金打入第一分公司的帐户,而是打入了吴锦川个人的帐号。据此可认定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保证金。盛龙飞、鲍旭华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协议)》,前半部分有关工程内容等主要条款与后半部分合同内容在字体、排版间距以及页号设置均不一致,并且从合同的后半部分以及条款第二十条等的合同文意内容来看,该合同的发包方实为建设单位,但合同的抬头和落款双方当事人又均非建设单位,因此,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盛龙飞、鲍旭华实际承建了桃源欣城工程事实的依据。综上,盛龙飞、鲍旭华据此要求六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盛龙飞、鲍旭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上诉人盛龙飞、鲍旭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盛龙飞、鲍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