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686号原告:程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程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冷眼相向。现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都是好的,原告所说女儿出生后我及家人对原告冷眼相向不是事实。今年5月27日原告回安徽老家去探亲,临走时还好好的,期间我们还经常打电话保持联系的,之后原告在娘家住了不到一个月在电话中提及了离婚事宜。我们感情是好的,我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恋爱,2007年10月15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6月原告携小孩回娘家居住,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9月18日再次争吵。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失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