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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王某甲。省上虞某人,住浙江省上虞某陈溪乡生溪村****号。(身份证号:3306221977********)被告廖某。山市人,住广西合山市岭南镇××号。(身份证号:××201198501050022)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证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独自离家出走。之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被告无音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未到庭作答辩。原告王某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上虞某陈溪乡虹溪村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能与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被告在200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陈述较客观,可信度较高,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廖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廖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经寻找未果,为此诉诸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证明各一份、证人王某乙证言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并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2009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故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某某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