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孔凡柱与胡金光、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柱,胡金光,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孔凡柱,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金光,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田,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址:曲阜市火车站西500米。委托代理人贾拥军。特别授权。原告孔凡柱诉被告胡金光、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曲阜二建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曲阜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柱诉称,2004年我在曲阜市××小区工地跟随被告胡金光工作,施工单位为被告曲阜二建公司,项目经理为被告胡金光。截止到2006年1月,两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工资1819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追讨所欠工人工资,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特诉请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工工资181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金光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曲阜二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不欠原告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孔凡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胡金光于2009年1月19日、同年1月27日分别出具的欠款证明各一份。其中1月19日欠据证明原欠款11000元,被告胡金光于同年1月22日付款7500元,实际欠款3500元。1月22日欠据证明原欠款22190元,已付款7500元,实际欠款14690元。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欠款18190元。被告胡金光未予质证。被告曲阜二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公司欠款。本院认为该两份欠款证明首先由被告胡金光工地负责人出具,记载内容具体明确,被告胡金光又分别于2007年1月30日签字确认,证明“此款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施工住宅楼完工后被告在住宅楼主体所嵌标志物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对外公布山东某矿业集团公司1-3号住宅楼施工单位为曲阜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胡金光。竣工日期为2004年7月25日。被告胡金光未予质证。被告曲阜二建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一是不能证明原告在某小区施工,二是被告胡金光是借用曲阜二建公司资质施工,后期工程是某小区开发商自己施工,胡金光未干完活。本院认为,被告胡金光出具的欠款证明明确记载了“某生活特区”及“某小区1-3号楼”工资等字样,结合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山东某集团圣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住宅小区,被告胡金光因是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借用曲阜二建公司资质施工,曲阜二建公司属施工单位,胡金光为其项目负责人。原告于2004年、2005年跟随被告胡金光干活,主要干工程竣工后的铺设水泥路、地下室水泥地、打扫垃圾等扫尾工程杂活。西区工地上原欠22190元,已付工资7500元,实欠工资14690元。东区工地上原欠11000元,已付7500元,实欠3500元。该两笔欠款分别由被告胡金光工地负责人续伟、胡某出具欠款证明,被告胡金光于2007年1月30日签字予以确认。工程主体于2004年7月25日竣工,2006年初因被告胡金光之弟胡某出车祸,部分扫尾工程未完工,由建设单位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因找不到胡金光,多次到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胡金光家中索要欠款,未果,故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胡金光欠原告人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曲阜二建公司明知胡金光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让其挂靠该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违反法律的规定。2010年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曲阜二建公司对支付所欠原告人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涉案工程于2004年7月25日主体竣工,而原告施工工程属竣工后的扫尾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孔凡柱人工工资18190元,利息685.48元,合计18875.48元;二、由被告曲阜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启军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