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26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匡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应经营需要资金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均未约定归还期限和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间内向被告催告归还借款,被告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