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11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08年11月5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余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08年11月5日前归还,到期未还,每日承担百分之三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雪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