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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保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国,农民。2007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取保候审。后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网上追逃,2010年6月9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潍坊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押解回菏泽,同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仝俊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到菏泽经济开发区赵堂社区张某经营的内衣门市内找其朋友刘某,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让张保国离开其门市,被告人张保国遂用拳殴打被害人张某左眼部,并持凳子击打张某头部两次,致张某左眼部及头部受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保国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甲、桑某、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保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保国对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左眼部,将被害人张某致伤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到菏泽经济开发区赵堂社区张某经营的内衣门市内找刘某,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让张保国离开其门市,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保国遂用拳殴打被害人张某左眼部,致张某左眼部受伤。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公(菏开发)鉴(法)字(2009)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某伤后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左侧眼眶壁骨折是事实。根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符合钝性外力打击易形成的特点。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保国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保国赔偿被害人张某168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张保国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保国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张国保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6日至同年6月7日被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保国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24日16时许,其与王某到被害人张某所开的内衣门市找刘某,其与刘某发生争吵,张某听见后,上前制止,并撵其走。其就用拳头朝张某脸上打了一拳,具体部位不清楚。后来,见张某的左眼青了。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张保国和王某到其内衣店门市找刘某。因其见张保国与刘某发生争吵,便让张保国出去,张保国对其说脏话,并用拳头向其面部打一拳。3、证人刘某、李某甲证言,与被害人张某陈述基本一致,能证明被告人张保国在与张某发生争吵后用拳向张某左眼部击打。4、证人桑某证言证明,其听到隔壁的内衣店有人打架,听到一个男子在辱骂被害人张某。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骑摩托车带被告人张保国去找张的女朋友“刘三”,被告人张保国进屋后与店内的人发生争吵。6、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二人于2009年7月7日将被告人张保国抓获。7、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伤后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左侧眼眶壁骨折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符合钝性外力打击易形成的特点。其损伤程度属轻伤。8、辨认笔录和辩认照片证明,经辩认,李某甲能辨认出张保国系殴打张某的人。9、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保国赔偿张某人民币16800元,张某请求公安机关对张保国从轻处理。10、本院(2007)菏开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6月7日,被告人张保国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保国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能够认罪,酌情对被告人张保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保国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案所犯新罪进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2007)菏开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人张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蕴审判员 刘西磊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