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周微燕与董希荣、董希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微燕,董希荣,董希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周微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初杰。被告董希荣。被告董希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奎。原告周微燕为与被告董希荣、董希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微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初杰,被告董希荣、董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微燕诉称:2009年12月23日下午2时许,原告及其母亲万美花、万美连等村民听别人说胜利村干部等人打着“旧村改造”的旗号组织大批人员想违法强制拆除村民房屋,于是原告及万美连等众多村民在村口观望。当时,村民董光侠及其子董希荣、董希勇煽动村民进行强制拆迁林加豪家的房子,当时原告母亲说道:“强制拆他家的房子是违法的,他家的房子也是有证合法的”。同时,原告在旁边也说了一句:“这是犯法的,他们的房子也是用钱买的”。不料,被告董希荣突然冲过来不问青红皂白打了原告两个耳光,被告董希勇也冲过来与董希荣一起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当时周建分、万美连上来拉架,不料也遭到二被告的殴打,后经报警才制止。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医生诊断:两耳震荡伤、腹壁挫伤。出院注意事项:注意休息、避免躁音。共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2010年4月13日,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对被告董希荣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拘留2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因双方协商不成而未果。综上所述,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87.69元、误工费4580元(二个月)、护理费960元(住院12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3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38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等,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董希荣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主要如下:1、本案的起因是原告等到人首先辱骂被告的上辈引起的,过错方在于原告;2、原告称被告拳打脚踢不是事实,被告董希荣只打了原告一下耳光,董希勇没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情况,其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以上意见,请求法院予以充分考虑。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部分医疗费支出与本次受伤无关,且住院票据中已有部分包括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剔除;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一致。综合上述当事人的所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同胞兄弟。2009年12月2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万美连等人听说有人想强制拆除村民房屋,于是在胜利村办公楼边观望。此时,原告等人与二被告父亲董光侠发生口角,原告在辱骂董光侠过程中,被董希荣打了一耳光,造成其轻微伤。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经医生诊断为两耳震荡伤、腹壁挫伤。出院注意事项:注意休息、避免躁音。2010年4月13日,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对被告董希荣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拘留2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周微燕因被告董希荣殴打致伤所受的损失,其合理部分计算如下:医疗费3187.69元、护理费744元(住院12天以每天70元计840元-住院期间已支付的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50元(住院12天以每天30元计360元-住院期间已支付的100.5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误工费酌情计算20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且原告的伤势较轻,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391.19元。后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双方协商不成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希荣因琐事动手殴打原告致伤显然是违法的,且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董希荣的行为虽已经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首先辱骂其父亲,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董希勇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周微燕因受伤所受的损失计5891.19元,应由被告董希荣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微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391.19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董希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微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董希荣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姚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