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衢州市××夏××有限公司、衢州××××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夏××有限公司,衢州××××运输有限公司,吴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村××楼。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吴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衢州市××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衢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为与被上诉人吴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某某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吴甲系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浙h×××××-828的实际所有人,其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和押运人员的资质。2008年1月1日,原告吴甲与被告中山××订立《挂靠协议》1份,原告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中山××,挂靠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在第八条约定:乙方车辆发生的任何事故及其他一切事情都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可以要求甲方协助处理。合同订立后,双方各自履行,被告中山××定期组织安全会议。原告吴甲与被告新××公司常有业务往来。2008年12月17日,被告新××公司委托原告运送一批盐酸,原告接到通知后,于下午15时45分许,一人驾驶浙h×××××危某某槽罐车前往被告公司盐酸仓储区灌装盐酸,准备销往温州。门卫施久进开启灌装阀门,原告将皮管接入出料口采用泵入的方式开始灌装,大约16时40分左右,完成盐酸罐装,原告吴甲指挥被告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爬上车背拉皮管,原告本人去关灌装口阀门。正要关阀门时,连接槽罐车左侧接口处的灌装盐酸皮管松动,盐酸喷溅到原告脸上及上身部位,后原告爬到车上关掉总阎门,盐酸喷溅停止。事发后,李某将原告送往浙江衢化医院救治。原告先后在浙江衢化医院住院2次,在衢州市人民医院、衢州市柯某区花园中心卫生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4168.51元(已经扣除已报销费用),其中住院36日需要二人陪护。2009年7月14日,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本案安全生产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柯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对事故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取证和综合分析后做出《衢州市××夏××有限公司12.17事故案案件调查终结处理意见》,该意见认为,原告吴甲安全责任意识淡薄,安全防范意识差,安全操作技能和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发生危险时处理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新××公司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到位,对违规、冒险作业现象不加以制止,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检查消除,公司对员工安全教育及培训不到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衢州××××运输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公司危某某车辆运输危某某未按照规定配备押运员,未按规定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法院经审查认为,柯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得出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充分,对事故原因的分析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原告吴甲主张被告新××公司未在现场配备一名专业装卸人员是导致其无奈进行违规操作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操作,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但原告吴甲在前往被告公司装运时既未有押运员和专业装卸人员跟随,又不配备应急器材和防护用品,在明知无专业装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依然进行违规操作,可见,原告吴甲对其自身的伤害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拉掉皮管导致盐酸喷出,但其当庭表示没有亲眼所见该行为,其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无法认定该事实。被告新××公司作为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其明知原告吴甲存在违规操作不但不加以制止,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检查消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中山××作为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被挂靠车主的监督、指导,其虽然经常召集安全生产会议,但对本案事故车辆疏于管理,以致原告在没有押运人员、装卸人员跟随且配备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承接运输业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其过错程度小于被告新××公司,其所承担的责任,也应小于被告新××公司。双方的挂靠协议虽约定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但本案中其疏于督促、管理,应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吴甲的损失为:医疗费94168.51元、误工费15733.5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9日,每日75.28元)、护理费5420.16元(护理时间36日,每日2人,每人每日75.28元)、残疾赔偿金246110元、交通费313元,共计361745.19元。原告虽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2349元,由被告中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61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衢州市××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的20%,计7234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衢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的10%,计3617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原告负担3108元、被告衢州市××夏××有限公司负担1441元、被告衢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1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衢州市××夏××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吴甲、新××公司、中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甲未在递交上诉状之后交纳上诉费用,也未在本院通知的日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明确表示放弃上诉,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新××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吴甲对其自身伤害具有完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吴甲因重度吸入性损伤构成伤残系其扩大的损害;三、新××公司作为托运人已经充分履行了托运人的职责,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四、原判以柯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对事故得出的意见为依据判决由上诉人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混淆了安全监督管理与民法中侵权责任的区别。故请求: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某某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新××公司对被上诉人吴甲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山××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吴甲本人具有经营资质,上诉人并不存在人员配备上的过错;二、被上诉人自行参加了危险品的装车某作,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三、上诉人作为运输企业,承担的是运输义务,并不负担装卸的责任;四、原判忽略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与事故责任的区别,本案中安监部门的调查报告并不能代替事故的责任认定。故请求: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某某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吴甲对中山××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在性质上虽有不同,但两者相应归责的事实基础却具有一致性。衢州市柯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对本案事故调查情况分析认为,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吴甲安全责任意识淡薄,安全防范意识差,安全操作技能和自我包含意识不强,违反操作规程,发生危险时处置不当;间接原因:一是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未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到位,对违规、冒险作业现象不加以制止,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检查消除,公司对员工安全教育及培训不到位。二是中山××主要负责人倪朝兵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员工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公司危某某车辆运输危某某未按规定配备押运员,未按规定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原判以此为认定本案民事案件事实的重要基础,结合查明的全部案情,进而判定吴甲、新××公司、中山××对民事侵权后果的相应按份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三方的民事责任比例与行政程序中的行政机关对两上诉人的负责人行政责任处理结果完全不同,两上诉人认为原判混淆了行政管理与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新××公司在2008年12月19日《关于衢州市××夏××有限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事故的情况报告》中,有“在本人拉动皮管过程中,结果其槽车里副产盐酸向外喷出”的表述,虽认定李某拉动皮管导致盐酸喷出证据不足,但新××公司人员参与了盐酸违规装车的过程符合客观,原判综合认定由上诉人新××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吴甲承担70%的责任合理合法。上诉人中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公司的运输合同中有由新××公司完成装车行为的约定,吴甲也实际参与了装车,且行政部门也认定中山××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故原判认定由上诉人中山××承担10%的民事责任符合行政部门的调查分析,也符合民法的有关规定。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衢州市××夏××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609元,由其自行承担;衢州××××运输有限公司上诉部分704元,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