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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9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犯抢夺罪、持有假币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8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l7日,被告人黄某某得知严某要购买冰毒,遂与严某商定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交易。同年6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深圳市福田区沃尔玛超市附近,向一名男子以每克320元的价格购买了总量约5克的5小包冰毒,后又从这5小包冰毒中再分出两小包0.67克的冰毒,留下自己吸食。同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严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龙井村一树林交易时,被在此伏击的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7小包,共计4.38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其知道南山区有其他人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2010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黄某某的配合下抓获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钟某某、何某某、杨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严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量刑过重;2、他有两次立功表现,一次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贩毒团伙,应属重大立功,另一次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名贩毒人员,并以此对他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公诉机关已经当庭出示由深圳市公安局粤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2010年7月6日该派出所民警在黄某某的配合下,在南山区西丽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钟某某、何某某并缴获毒品0.83克”冰毒”,在南山区湾夏村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杨某某并缴获0.61克”冰毒”,原审法院根据该情况对于黄某某的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认定为立功,并在量刑上从轻处罚;对于重大立功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因此,上诉人黄某某所检举揭发的贩卖毒品0.83克和0.61克的行为并不属于重大犯罪行为,并不构成重大立功。综上,上诉人黄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