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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许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5年7月1日始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5年7月1日始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款53万元是事实,对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我是不知情的,而且原告以前说过不要利息了。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由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接到叶某某人民币柒拾五万元正(750000.00元),月息8‰,借款期限壹年。后,被告李某某归还了7万元,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16日在原借条的背面重新出具了一份68万元的借条,同时在原借条上注明“作废”二字,后出具的借条对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嗣后,被告李某某又归还了原告15万元,余款53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同一张纸的正反两面书写)、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重新出具的借条当中对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对原告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其中3862元由被告负担,21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1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