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张某某、康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张某某,康某某,蔡某某,叶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康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苍××邮政银行)为与被告张某某、康某某、蔡某某、叶某某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康某某、蔡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邮政银行起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5.66%,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3月起至2010年3月止。同日,被告张某某、康某某、蔡某某、叶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康某某、蔡某某、叶某某应当为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及因被告张某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3月4日,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取得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某某只偿还本金24675.93元、利息6613.62元(算至2010年1月4日止),截止2010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5324.07元和利息罚息2071.54元。被告康某某、蔡某某、叶某某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提起诉讼前,原告多次电话及书面形式要求偿还欠款,但四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张某某、康某某、蔡某某、叶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324.07元及利息、罚息共计2071.54元(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止,从2010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支付);二、四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2010年6月22日,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请求,即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324.07元及利息、罚息共计2071.54元(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止,从2010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支付);被告康某某、蔡某某、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了事实,即2010年8月19日,被告康某某偿还本息9200元;2010年9月8日,被告蔡某某偿还本息10000元,结算后共计偿还本金16674.34元,利息2526.66元。同时,原告再次变更了请求,即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8001.59元及利息、罚息合计1936.57元(结算至2010年10月13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张某某、康某某、蔡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苍××邮政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康某某、蔡某某、叶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律师催款函二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5、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某、康某某、蔡某某、叶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中证据1、2、3,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些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09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苍××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苍××邮政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购买设备-渔船用品;年利率15.66%(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月(自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日,由被告张某某为牵头人,与康某某、蔡某某、叶某某组成四人联保小组,与原告苍××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当日,原告苍××邮政银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来源及形式合法,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该书面催款函已邮寄给被告,但只有被告蔡某某收悉,其他被告张某某、康某某、叶某某未予签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收费金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北京国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苍××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苍××邮政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购买设备-渔船用品;年利率15.66%(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月(自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日,由被告张某某为牵头人,与康某某、蔡某某、叶某某组成四人联保小组,与原告苍××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当日,原告苍××邮政银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期限届满后,原告苍××邮政银行的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提起诉讼前,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675.93元,并支付利息6613.62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200元。2010年9月8日,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000元。另查明,原告苍××邮政银行支付北京国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苍××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康某某、蔡某某、叶某某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苍××邮政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康某某、蔡某某、叶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苍××邮政银行借款8001.59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予以偿还,并要求被告康某某、蔡某某、叶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该费用系被告未履行义务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发生,且该费用支出符合相关标准,故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8001.5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0年10月13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936.57元;从2010年10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利息,按年利率7.83%计算罚息)。二、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康某某、蔡某某、叶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康某某、蔡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耀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