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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金某某、梅某某、邵与金某某、梅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金某某,梅某某,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9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梅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梅某某、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明确约定月利率为7.5225‰,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梅某某、邵某某提供担保。但到期后,被告金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梅某某、邵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金额384.05元(已算至2010年8月17日止,以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某某执行,即: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按月利率7.5225‰按季结息,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超出2010年8月1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28375‰按季结息,未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被告梅某某、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及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某某、梅某某、邵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所诉的事实,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5225‰,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被告梅某某、邵某某为被告金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金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梅某某、邵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某某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4.05元(该利息已算至2010年8月17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可信,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梅某某、邵某某为被告金某某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4.05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8月17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1.28375‰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梅某某、邵某某对被告金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金某某、梅某某、邵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一画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