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汪某。被告孙某甲。原告汪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汪某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孙某甲离家外出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6月24日在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继。2004年5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年7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多次将原告打伤。被告还染上赌博的恶习,欠下赌债。2008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家人劝说,被告出具保证书,原告撤回起诉。嗣后,被告未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在2009年7月28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未予准许。此后,被告一直生活在外,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在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6月24日在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年7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2008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有关部门做和好工作,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撤回离婚的请求。2009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1月20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2010年5月24日,原告又一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参与赌博,原、被告间产生矛盾。2008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在本院和有关部门做和好工作后,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参与赌博,处理好夫妻关系。但在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离家出走,以消极的态度处理夫妻关系,且被告目前杳无音信,夫妻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孙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故归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汪某共同生活,被告孙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250元,从2010年10月起,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抚养至婚生女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卢新良人民陪审员 李志山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臧燕婷 百度搜索“”